三亚香山金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

※发布时间:2018-10-31 4:21:14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三亚香山金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

  三亚香山金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香山金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聚鑫园g栋五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丽景小区a栋501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信榭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朝阳区安立68号阳光广场d2-200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门头沟区上甸乡黄台经联社院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元亨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b单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力诚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351号同益工业园1栋二层202。

  再审申请人三亚香山金玉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圆缘圣达旅游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圆缘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永信公司)、广州元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元亨公司)、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蓝普锋公司)、深圳市力诚智能卡有限公司(简称力诚公司)、张峪通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2013)琼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和(2013)琼民三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圆缘公司和力诚公司不构成对香山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二审判决认定皇族公司许可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曾一兵等4人于2001年7月27日签署的《海南金南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简称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并没有关于皇族公司许可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著作权的词句,且董事会会议纪要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合同,因而该会议纪要并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金南华公司不因该会议纪要而享有金玉著作权的使用权。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圆缘公司、力诚公司有权使用金玉著作权,缺乏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没有关于金南华公司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金玉著作权的记载,因而金南华公司即便取得了著作权许可,也转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故即使圆缘公司是经金南华公司授权制作、销售金玉分身像和金卡,圆缘公司及其所委托的力诚公司也都使用金玉著作权。(二)二审裁定认定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首先,二审裁定认定(2011)金南华股决字第2号股东会议决议(简称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的后果归于金南华公司,缺乏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规的无效。如前所述,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涉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转委托,违反了著作权法的;且该决议作出之时,金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授权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从事无照经营的。因此,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应属无效,其项下行为的侵权责任应决议签署人承担,即由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承担。其次,二审裁定认定亚司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缺乏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以张学军为代表人的亚司与在该局注册成立的亚司在成立日期、注册资金以及代表人和公章等方面均明显不同,登记为金南华公司股东的亚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张峪通以亚司名义在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香山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先行改判圆缘公司、力诚公司、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立即停止一切侵害香山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判令其在《海南日报》及《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支付侵权合理开支47659元,撤下在南山寺金玉阁内的侵权复制品以消除影响,违法所得和已经复制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对圆缘公司处以法院查实的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并判令圆缘公司、力诚公司、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互负连带责任。

  圆缘公司答辩称:首先,金南华公司和圆缘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许可授权关系,故并不存在所谓金南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转许可授权的情形,香山公司关于圆缘公司和力诚公司均使用金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股东会是公司的机构,股东会议决议的后果应该由公司而非股东来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均不构成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寸金公司答辩称:委托圆缘公司制作销售分身像、金卡的是金南华公司,而非金南华公司的股东。因此,在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盖章的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均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二审法院驳回香山公司对上述公司和个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1、金南华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以金玉项目的经营为主营业务,生产、销售金玉分身像和金卡是该项目的重要经营内容。

  2、2005年4月7日,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处字(20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金南华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作出(2013)三亚再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以主要不足,处罚过当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5月13日,海南省三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三工商企内字第(2013)8号决定,依据上述判决,撤销了关于吊销金南华公司营业执照的三工商处字(20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圆缘公司、力诚公司是否侵害了香山公司的金玉著作权;二是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01年7月27日,金南华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形成《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曾一兵等4人在该纪要上签字。该纪要明确记载“在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金南华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以金玉项目的运营为主营业务,其中金玉分身像、金卡的制作和销售系该项目的重要经营内容。该纪要签署之时,皇族公司既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又是金玉的著作权人,曾一兵既是金南华公司的董事,也是皇族公司的代表人。综合考虑皇族公司、曾一兵的上述双重身份、金南华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上述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凡涉及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围绕《金玉观世音》所开发的一切项目,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将不提出对《金玉观世音》知识产权的主张”的具体表述,足以认定上述会议纪要构成皇族公司授权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依据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认定金南华公司有权在包括制作、销售金玉分身像、金卡在内的金玉项目经营中使用金玉著作权,并无不当。香山公司关于金南华公司2001年董事会会议纪要不构成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使用金玉著作权的许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011年2月1日,金南华公司与圆缘公司签订了《托管协议书》。该合同明确记载“因甲方(金南华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为南山景区经营的整体性和金玉观世音经营持续性……就甲方所有的金玉观世音委托乙方(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均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中关于“委托乙方代为经营管理”的表述和关于“利润均归甲方所有”的约定,足以认定该合同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是由圆缘公司代替当时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暂不具备经营资格的金南华公司运营金玉项目。故金南华公司和圆缘公司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香山公司主张,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的,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圆缘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圆缘公司与金南华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系转许可关系;又因金南华公司向圆缘公司转许可未经著作权人香山公司同意,故圆缘公司及受圆缘公司委托的力诚公司均使用金玉著作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均系以授权为主要内容,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关系。尽管民法通则第六十中有关于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身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亦明确认可代理关系中存在以代理人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情形。可见,委托代理关系和许可授权关系的区别并不在于被授权人是否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于授权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是委托他人代替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根据《托管协议书》签订的缘由、合同条款的表述、以及双方义务的约定,足以认定金南华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委托圆缘公司暂代自己经营金玉项目,其与圆缘公司形成的是代理关系。故香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南华公司有权使用金玉的著作权运营包括制作、销售金玉分身像、金卡在内的金玉项目。圆缘公司受金南华公司委托制作、销售金玉分身像、金卡的行为,以及力诚公司受圆缘公司的委托制作金卡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香山公司金玉著作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尽管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和《托管协议书》的主体内容基本一致,均为金南华公司委托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金玉项目,但上述决议和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却相去甚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机构,因而股东会议决议也仅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不构成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因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须凭委托人的授权意思表示方可享有代理权,故当委托人是公司时,不能依据作为公司内部文件的股东会议决议成托代理关系,而应以是否存在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函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对外意思表示作为判断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故在本案中,圆缘公司享有生产、销售金玉分身像、金卡的代理权的依据,不是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而是上述《托管协议书》。故香山公司以圆缘公司依据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主张签署该决议的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构成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驳回香山公司对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蓝普锋公司、元亨公司、张峪通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亚司是否是金南华公司的股东问题,本院认为,无论亚司是否具有金南华公司的股东身份,张峪通都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故对此问题,不再评述。姓名缘分测试小游戏

  关于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是否存在违反了著作权法关于不得擅自转许可授权的,以及《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关于不得无照经营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析,金南华公司委托圆缘公司代为经营管理金玉项目的行为并不属于转许可授权,故其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相关;又因关于吊销金南华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故其亦不违反《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相关。香山公司关于金南华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香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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